申请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申请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申请人刘某女儿。
申请人刘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特别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诉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4日与肖松林结婚。婚后由于被申请人丈夫及其家人对被申请人态度冷漠,刺激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患精神病,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家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限制民事行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4日与肖松林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申请人丈夫对被申请人不够关心,态度冷淡,导致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开始患病。经治疗,病情无好转。2012年2月10日经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生活中不能完全自主进行有意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经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生活中不能完全自主进行有意识的行为。对申请人申请宣告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为王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曾祥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