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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被(略)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赵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略)铁东区X街X栋居民楼外,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海洛因1包(0.08克),被当场抓获后在其身上搜获海洛因1包(重0.04克)。经鉴定,被扣押物品均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略)铁东区X街X栋居民楼外,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洪某时被当场抓获,又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海洛因。

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赵某某卖给洪某某毒品净重0.08克,其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赵某某准备贩卖的毒品净重0.04克,其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9日12时02分,在(略)铁东区X街一居民楼外(鞍钢附企第六幼儿园西侧60米左右处一居民楼外),其将一小包毒品卖给一个叫洪某某男的,获赃款一百元。我们刚刚交易完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从其身上查出的一包海洛因和我贩卖洪某某海洛因是一批货。

2、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9日12时许,在(略)铁东区X街一居民楼外(鞍钢附企第六幼儿园西侧60米处一居民楼外),其从老猫手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我们刚交易完,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3、(略)铁东区人民法院9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洪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袋;从赵某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袋和人民币一百元。

5、(略)公安局收缴毒品入库清单:证明收缴的海洛因共计0.12克已经入库。

6、(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赵某某卖给洪某某毒品净重0.08克,其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赵某某准备贩卖的毒品净重0.04克,其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略)公安局铁东分局接到线报称:有人预在(略)铁东区X街附近贩卖毒品。当日12时,公安人员在(略)铁东区X街X栋居民楼下,将刚刚交易完毒品的赵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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