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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泽正商标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602。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张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5月22日,张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皮尔至尊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某、广某策划、广某代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为广某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2002年4月12日,陈成云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皮尔世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某、商业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文字处理、文秘、会计、计算机录入服务、组织商业或广某展览。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X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张某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皮尔至尊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中文“皮尔至尊”与英文“x”两部分组成,中文“皮尔至尊”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由于“至尊”二字与“皮尔”结合后并未形成新含义,消费者易将其识别为对指定服务质量的描述性用语,从而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存在一定关联,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引起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张某在其他类别上的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张某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在原审诉讼中,张某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相似,二者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张某主张某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商标承载着其经营成果,如被驳回对于其极不公平,但其在评审期间并未提交任何某用申请商标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张某上述主张某据不足。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年八月二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皮尔至尊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

本案申请商标由中文“皮尔至尊”与英文“x”两部分组成,其中文部分由于便于中国大陆消费者认读某记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皮尔世家”组成,二者在读某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但是,由于“至尊”、“世家”均为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形容用词,其并未使“皮尔”产生新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相似,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张某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使用申请商标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张某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张某有关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应予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张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某珂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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