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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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梁某、潘某戊、一审被告杨某己、王某某、赵某、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戊。

一审被告:杨某己。

一审被告:赵某。

一审被告:王某某。

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一审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梁某、潘某戊、一审被告杨某己、王某某、赵某、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已经本院批准延期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23时56分,被告杨某己驾驶属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潘某乙和梁某英等人由广东湛江方向往广西合浦方向行驶,至G75线兰海高速公路XKM+9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赵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鄂x号挂车的尾部,造成梁某英等四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己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过限速行驶,遇险时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机动车的尾部反光标识不合格,降低了该车夜间行驶时的可识别性,导致后方来车不能及时发现该车,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魏利红、杨某、彭某、梁某英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英的亲属3人3次从贵州省到合浦县来处理本案事故及梁某英在合浦县火化的事宜,共支出交通费2563元、住宿费180元、通讯费150元。被告大地保险顺德公司已依据其与被告杨某己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车上乘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作为死者梁某英的丧葬费。被告杨某己已为粤x号机动车向被告大地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的乘客车上人员险每人的保险金x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号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事发当日,被告赵某系受王某某的雇请履行司机职责。被告王某某购买该车后,与被告青林物流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签订《商用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青林物流公司的名下,被告青林物流公司每年收取被告王某某的管理费2000元。同时,被告王某某以被告青林物流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联合保险襄樊公司投保了该车牵引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了该车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另外,该机动车系由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出资购买给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经营,并由被告王某某分期支付购车款。原告潘某乙与梁某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某丙、潘某丁系梁某英与原告潘某乙所生育的孩子。原告梁某、潘某戊夫妇系梁某英的父母亲。原告梁某、潘某戊夫妇共生育有梁某林、梁某云、梁某英、梁某春和梁某英5个子女。原告潘某丙、潘某丁、梁某、潘某戊一直在贵州省福泉市X组居住、生活。梁某英死亡前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该公司已为梁某英购买了2003年12月至2010年1月的社保费。梁某英死亡时,原告潘某丙、潘某丁、梁某、潘某戊分别为14周岁5个月22日、l5周岁ll个月21日、67周岁和70周岁。原告潘某丙、潘某丁距年满l8周岁分别还有3年6个月8日和2年19日。另外查明:被告联合保险襄樊公司在另案中经本院主持,于2010年6月4日分别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3个受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联合保险襄樊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共赔偿x元给该3受害人的家属。另外,被告联合保险襄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杨某己、赵某、王某某、青林物流公司、大地保险顺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赵某虽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赵某系在履行司机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梁某英等人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虽然出资购买肇事车辆鄂x、鄂x挂车交由被告王某某经营使用,并由被告王某某分期支付购车款给被告青林物流公司,但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又作为该机动车的挂靠单位,收取了被告王某某的管理费,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即负有对该车的安全性能及相应的使用人进行安全行驶、正常维修保养进行监管管理的义务。由于该机动车挂车的尾部反光标识不合格,降低了该车在夜间行驶时的可识别性,导致被告杨某己在后方行驶时不能及时发现该车从而追尾碰撞该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此,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均存在过失,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顺德公司不是肇事车辆鄂x牵引车、鄂x半挂车的保险人,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同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关系,并且被告大地保险顺德公司已根据其与被告杨某己的保险合同约定,已在车上乘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保险顺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某己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过失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梁某英死亡,该二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林物流公司与被告杨某己并非共同过错而造成梁某英死亡,故原告请求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对被告杨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该院认为,梁某英死亡前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创格实业有限公司居住、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故梁某英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计算。梁某英死亡时37周岁,死亡补偿费按每年x.86元计赔20年得x.2元;梁某英对原告潘某丙、潘某丁负有l/2的抚养义务,对原告梁某、潘某戊负有l/5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该四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梁某英死亡时,原告潘某丙、潘某丁距离年满18周岁分别还有3年6个月8日和2年19日。原告请求潘某丙的抚养费按36个月即3年计赔不违法,予以支持。原告潘某丙的抚养费按3年计算。原告梁某、潘某戊在梁某英死亡时分别为67周岁和70周岁,该2人的扶养费分别按l3年和l0年计赔。至原告潘某丁年满l8周岁时,原告潘某丙、潘某丁二人的抚养费均为2985元×2年÷2人+2985元÷365日×l9日÷2人=3062.7元。原告梁某、潘某戊2人的扶养费均为2985元×2年÷5人+2985元÷365日×l9日÷5人=1225.1元。合计该四被扶养人2年19日的抚养费总额为8557.6元,已超过被告在该2年19日应赔偿的6125.4元。故该四被抚养人2年19日的扶养费按6125.4元计赔。从潘某丁年满l8周岁之日至潘某丙年满18周岁时,原告潘某丙、梁某、潘某戊3人的扶养费计赔时间为11个月21日。则原告潘某丙的抚养费为2985元÷12个月×11个月÷2人+2985元÷365日×21日÷2人=1454元。原告梁某、潘某戊的扶养费均为2985元÷l2个月×11个月÷5人+2985元÷365日×21日÷5人=581.6元。该3被抚养人ll个月21日的扶养费总额为2617.2元,未超过被告在11个月21日应赔偿的2908元,故该3被扶养人ll个月21日的扶养费总额按2617.2元计赔;至此,原告梁某、潘某戊的扶养费已计赔了3年6个月,分别还有9年6个月和6年6个月未计赔。该2人6年6个月的抚养费均为2985元×6年÷5+2985元÷l2个月×6个月÷5=3880.5元;计完潘某戊的扶养费后,原告梁某还有3年的扶养费未计赔,其3年的扶养费为2985元×3年÷5人=1791元。以上四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总额为x.6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问题。因死者亲属3人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及梁某英的火化事宜而3次从贵州省福泉市X镇到合浦县,考虑从贵州省福泉市至广西合浦路程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通讯费属合理支出,交通费按票据2563元计赔,通讯费按票据l50元计赔并无不当。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3人共误工l6日,基本合理,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1440元计赔。住宿费各被告均无异议,住宿费按l80元计赔。梁某英的死亡确给五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从而造成五原告损害,被告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杨某己、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支付能力,酌情给予x元赔偿。以上所有赔偿项目合计x.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襄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联合保险襄樊公司在该院主持下已与本案交通事故另外的3个受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共赔偿x元给该3被害人家属的协议,除去该x元外,尚有x元未赔付,故被告联合保险襄樊公司应将剩余的保险金x元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x.8元由被告杨某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4元。被告杨某己和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的x.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梁某、潘某戊经济损失x元(其中x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杨某己赔偿给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梁某、潘某戊经济损失x.4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梁某、潘某戊经济损失x.4元。四、被告杨某己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的x.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梁某、潘某戊对被告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潘某乙、潘某丁、梁某、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五原告负担557元,被告杨某己负担576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70元。

上诉人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因提起民事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上诉人只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被保险车辆虽然投有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保险人对于商业保险的理赔是有争议的,原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因此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限额为限。主挂车交强险限额为x元,主车第三者险x元,挂车第三者险x元。上诉人赔偿总额为x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总限额为x元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也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鄂x牵引车、鄂x半挂车司机赵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只应承担死者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30%。上诉人于本事故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而上诉人已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杨某、彭某、魏利红三人各赔偿x元合计x元,该事实原审已认定。故上诉人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交强险赔偿义务已完毕。三、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承保车辆鄂x牵引车、鄂x半挂车司机赵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却按照100%的比例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与法不符。此外,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也是错误的。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商业险中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x元的赔付金额是错误的。根据法理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x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五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梁某、潘某戊答辩称:虽然本案诉求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按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不主动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其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但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只一人,其他三人的亲属得到了赔偿,但本案受害梁某英的家属并没有得到赔偿是不公平的。本案中杨某己、王某某、赵某、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家属的五被上诉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主体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均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杨某己、赵某、王某某、青林物流公司、大地保险顺德公司均没有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车辆鄂x牵引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鄂x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并审理;2、上诉人应向五被上诉人赔付的款项是多少。

关于本案是否应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了人员的伤亡,涉案车辆鄂x牵引车、鄂x半挂车分别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本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将两险合并本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一审法院于本案中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向五被上诉人赔付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不管五被上诉人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上诉人均不应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虽然五被上诉人没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但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用尽,无须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五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此,五被上诉人可以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以及一审其他被告对一审认定的受害人梁某英应获得的赔偿数额x.8元均没有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对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涉案鄂x牵引主挂车第三者险限额为x元,鄂x半挂车第三者险限额为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辆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后,车辆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不能超过x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因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因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x元,一审判决认定该两辆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x元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第三者商业保险与交强险不同,交强险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管被保险车辆于事故中承担多少事故责任,对第三者而言,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者商业险应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被保险车辆于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鄂x牵引车、鄂x半挂车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只承担30%的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只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五被上诉人于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x.8元,其中5万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不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故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五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为:x.8元-5万元×30%=x.44元。不足部分x.36元加上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36元由一审被告杨某己、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杨某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x.55元,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x.80元,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项;

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44元给五被上诉人;

三、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杨某己赔偿x.55元给五被上诉人;

四、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王某某赔偿x.80元给五被上诉人;

五、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一审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某某负责赔偿的x.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元,合计x元,由五被上诉人负担55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6674.41元,一审被告杨某己负担7311.21元,王某某负担3133.3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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