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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杜某、白某诉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邢某、巩义市文化局、巩义市文物管理局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住所地:巩义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甲、杜某、白某诉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邢某、巩义市文化局、巩义市文物管理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白某放弃主张权利并申请撤回起诉,原告郭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文化局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二十二万七千六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郭某甲和被告三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刘佩锋,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被告邢某,巩义市文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6年,郭某甲杰、杜某娟在巩义市杜某故里施工工地工作时,因对盗窃工地物资的李万兴进行了制止和劝诫,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让其交还所盗物资,李万兴即产生了报复杀死郭某甲杰、杜某娟夫妇的恶念,并于2006年11月9日凌晨1点左右在工地住所将郭某甲杰、杜某娟夫妇杀害,造成郭某甲杰、杜某娟夫妇年仅十四岁的女儿即原告郭某甲成为孤儿,六十多岁的杜某、白某从此无法享受女儿杜某娟、女婿郭某甲杰的赡养和关爱。原告认为:巩义市杜某故里工地系由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建设和管理、被告三建公司和邢某承建,而郭某甲杰、杜某娟系被告三建公司和邢某的雇佣人员,二人为保护本单位利益而遭受杀害,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求的赔偿数额请求变更为x.28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巩义市杜某故里建设工程开工后,原告郭某甲的父亲郭某甲杰在工地上干活,因工地没有多余的住房,且离家较近,也就没有安排郭某甲的父亲在工地居住。2006年6月,原告郭某甲的母亲杜某娟在工地上干杂工,同样因离家较近,工地没有住房,也就没有安排其住在工地。2006年9月,由于工程资金不到位,无法正常施工,决定裁员,原告郭某甲的母亲杜某娟在裁员之列,此后,被告三建公司与杜某娟已解除了雇佣关系。李万兴杀害原告郭某甲的父母的原因和动机是基于原告的父母经常以羞辱、挖苦的言行刺激李万兴,从而致其心理变化所致。原告的父母死亡,自身存在过错,与从事雇佣劳务无关,被告三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此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被告可以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但绝对不能将李万兴的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转嫁给不具有过错责任的被告三建公司来承担,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辩称:同意被告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被告邢某是被告三建公司的股东,只是负责杜某故里工程的建设,被告邢某执行的是被告三建公司指派的任务,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辩称:李万兴杀死了原告郭某甲的父母,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李万兴赔偿。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不是郭某甲杰、杜某娟的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定的补偿义务。所以请求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甲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杜某娟(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郭某甲的父母,均系(略)民。李万兴是郭某甲杰的妹夫,也是原告郭某甲的姑夫;被告邢某是原告郭某甲的姨夫。2005年10月1日,巩义市文化局同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巩义市文化局将巩义市杜某故里纪念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和水电安装,合同工期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略)元,并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发包人、承包人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建公司即派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并指定被告邢某负责工地事务。因郭某甲杰、杜某娟与邢某有亲属关系,且施工场地又在郭某甲杰、杜某娟的家乡附近,所以被告邢某就同意让郭某甲杰到施工场地负责处理工地上的一些事务,让杜某娟到施工场地为施工工作人员做饭,并为其开工资。李万兴经其妻哥郭某甲杰介绍也到该工地看场子,赚取一些收入。期间,郭某甲杰、杜某娟夫妇和李万兴因工作需要一般都吃住在工地,相处中,李万兴因郭某甲杰对其多次训斥、蔑视而心存不满。2006年11月8日晚8时许,李万兴因私拿工地上的管扣之事再次遭到郭某甲杰的训斥,非常恼怒,产生报复杀死郭某甲杰的恶念。次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李万兴趁他人熟睡之机,手持装满汽油的饮料桶和铁锤,窜至郭某甲杰和杜某娟夫妇在杜某故里建设工地所暂住的房屋内,见郭某甲杰和杜某娟二人正在熟睡,先用铁锤猛砸二人头部,后将汽油倒在二人所睡的床上,用打火机点燃,致二人当场死亡。李万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执行死刑。李万兴故意杀人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甲和杜某、白某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李万兴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申请撤回起诉。随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同时查明:郭某甲杰、杜某娟死亡后,被告邢某支付原告丧某用x元,另支付原告父母工资2116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1日,巩义市文化局作为巩义市文物和博物馆事业的主管部门,将巩义市杜某故里纪念馆工程发包给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06年5月24日,根据巩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巩编(2006)X号文件通知,成立巩义市文物管理局,接管巩义市文化局主管的文物管理职能和博物馆事业职能,从此,巩义市杜某故里纪念馆工程管理工作由巩义市文化局转移至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管理。被告三建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级别为2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级别为3级,并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邢某为被告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

郭某甲杰、杜某娟生前均系(略)民组居民。依据巩政土用(2002)X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及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郭某甲杰、杜某娟所在村X组的原有岭地被豫联集团全部征用,其所在的村X组留有约25亩滩地,依据其所在村X组的人数,平均每人可分得约1分土地,原告家庭有三口人,可分得约3分滩地。原有岭地被征用后,巩义市X镇X村X组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巩义市X街人民政府同意每年每亩分夏秋两季各900斤产量,补偿南瑶湾村X组,夏季每年6月30日前,秋季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略)民的生活用水,由豫联工业园区X组每月每人免费供水2吨,多用者费用自理。豫联工业园区X村民供电。协议签订后,每年夏秋两季各900斤产量,按当年国家的收购价格折合人民币支付给村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损失是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及其父母均系(略)居民,其所在的村X组的岭地被有关部门征用,征用单位每年按当年的国家收购价格补偿包括原告家庭成员在内及村X村民的生活有所保障,且村X组仍留有部分滩地分配给村民维持生活,据此认定原告及其父母的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依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之母杜某娟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之母杜某娟曾在施工场地为工人做饭,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三建公司称:后因工地裁员,已将杜某娟予以辞退,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对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晓娜、韩某、曲建应出庭予以证明,经法庭查证,证人王晓娜与被告邢某存在亲属利害关系,证人韩某、曲建应系被告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其辩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母杜某娟受害在工地,足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父母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4806.95×20×2)元。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某为x(x÷2×2)元。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于2007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1(3388.47×3)元。以上费用计x.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某用x元,原告尚有损失x.41元。原告的父母同时遇害,此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参照巩义市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履行能力,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关于原告所诉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三建公司承包巩义市杜某故里纪念馆建筑施工工程后,随安排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邢某到施工工地负责施工,被告邢某为了施工需要,随找郭某甲杰、杜某娟及李万兴帮工,并代发工资,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邢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郭某甲杰、杜某娟及李万兴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郭某甲杰在工作中,发现李万兴有偷盗工地财物的行为,训斥并指责了李万兴,加上李万兴平时对郭某甲杰的不满,遂产生了杀害郭某甲杰的念头,并实施了杀害行为。郭某甲杰是由于维护其雇主的利益而遭受李万兴杀害,故郭某甲杰制止、指责李万兴的偷盗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其死亡后果,被告三建公司作为郭某甲杰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某娟作为被告三建公司的雇员,根据工作性质的需要,为做饭方便,住宿在施工工地,且被告三建公司对杜某娟住宿在工地并没有制止,其行为已默许杜某娟住宿在工地,被告三建公司作为雇主,对杜某娟被李万兴杀死在工地住所内的后果,被告三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某受被告三建公司指派,到巩义市杜某故里纪念馆施工工地负责,其为工地找工人、为雇员发放工资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邢某对郭某甲杰、杜某娟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支付郭某甲杰、杜某娟工资和安葬费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巩义市文化局将巩义市杜某故里纪念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施工后,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接管该项工作,因被告三建公司具有建设施工工程相应资质,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事故责任和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故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对郭某甲杰、杜某娟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父母被杀害,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李万兴实施杀害被害人行某之前已有预谋,且杀害手段极其残忍,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在冬季凌晨1时30分,正是人们熟睡的时间,即使被害人未尽自身安全,也仅为一般过失,不足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二十一万四千三百元四角一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共计二十四万四千三百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杜某元

审判员郭某甲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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