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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我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宝塔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某向刘某提出到甘泉县城内实施盗窃,刘某表示同意。高某将自己购买的两把医用镊子拿出,自己携带一把,另一把交给刘某,单日13时许,二被告人来到甘泉县城内,在甘泉县南关市场裁缝店门口,高某用镊子从一个女人衣兜里盗窃人民币26元。随后二人又来到甘泉县X街“泰可以”服装店,刘某将正在试衣服的一个顾客钱包偷走,钱包内共有人民币1160元。刘某将钱包内的500元取出藏在自己衣兜内,将剩余660元及钱包交给高某保管,意图随后平分,高某将钱装好后将钱包丢至中心广场的草坪里。后二人在闲逛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巡逻的甘泉县公安局民警盘查,二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二人已将140元挥霍,剩余1046元已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甘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照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谅解书、被告人高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提出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在实施盗窃后保管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某、刘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将多数赃款发还失主,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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