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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8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18时许,在甘泉县X区薛某平家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宋程林醉酒后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一块砖头砸在宋程林的头部,致宋程林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2月17日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宋程林之损伤属轻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照某、诊断证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郭某娃一起到薛某平家,发现之前一块喝酒的宋程林等人也在薛某平家中。后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李某甲和宋程林互相骂,继而宋程林和李某甲扑着打对方,宋程林用一只手掐着李某甲的脖子,李某甲用双手抱着宋程林的头,后双方都和跌倒在地上,被在场的人拉开。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薛某平家的大门口时,宋程林追了出来,二人又扑着打对方,期间李某甲用一块砖头砸向宋程林的头部,致使宋程林住院治疗。

2012年2月17日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宋程林前额有一长6.8×0.1cm愈合疤痕,根据《人体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轻伤。

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宋程林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程林因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现已兑现了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18日,甘泉县公安局接报称,在甘泉县西门坪薛某平家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宋程林因话不投机打架,李某甲用一块砖头砸在宋程林头部,致使宋程林住院治疗。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撤销对被告人李某甲甘公(行)处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

辨认笔录、现场指证照某证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宋程林打架的现场概貌及现场的真实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予以扣押并已随案移交法庭。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程林前额有一长6.8×0.1cm愈合疤痕,根据《人体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轻伤。

调解笔录及领条证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宋程林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李某甲赔偿宋程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现已全部兑现。

证人薛某乙、杨某、薛某丙、李某丁、雷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薛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李某甲与宋程林打架的全部事实及过程。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宋程林打架的全部事实及过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砖头,采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高华

人民陪审员刘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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