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娜,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职工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卷烟厂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廷,被告卷烟厂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秋生、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因疝气到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职工医院就诊,经查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当时因就诊需要,特聘请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专家张斌会诊。2007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没有共同会诊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本来是局部麻醉,后改为全身麻醉。原告醒来后感觉肝部、腰部、腹部疼痛难忍,并且手术部位出现了一扁指硬物和红肿现象,在医院理疗了一个多月不见好转,不能向左翻身。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处理,得不到解决,且省人民医院拒绝处理后反而殴打原告。一年多来,原告日夜疼痛不能睡觉,身体出现多种并发症。如今原告的孩子在部队医院因重伤住院得不到照顾,原告的爱人还在医院住院,原告的母亲已经八十五岁需要人照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卷烟厂医院辩称,在诊疗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该单位系依被告卷烟厂医院的邀请进行技术上的指导,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告因疝气到被告卷烟厂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因病情需要,被告卷烟厂医院特邀请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指派专家共同进行手术。根据被告卷烟厂医院手术记录记载,2007年11月15日,被告卷烟厂职工医院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为原告王某某行右侧腹股沟斜疝气修补术,手术者为张斌,第一助手为刘某军。手术后,原告王某某自述感觉肝部、腰部、腹部疼痛难忍。2007年12月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住院诊疗为右侧腹股沟斜疝气,经治疗后,原告现已拆线,恢复良好,切口粘合好,准予出院。
出院后,原告感觉手术部位疼痛、肝疼、手臂不能上举,多次到相关医院诊疗。其中,2008年11月6日,原告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病历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病情印象诊断为右下腹神经性刀口疼痛。2010年3月29日,原告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复发疝。2010年3月26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腹股沟复发疝。
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派出函一份,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应被告卷烟厂医院邀请,该院指派普外科专家张斌大夫于近期前往被告卷烟厂医院会诊。
2010年4月1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王某某存在器质性损害目前依据不足;2、被告卷烟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告知存在不足。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垃圾清运公司职工,其在家看病期间并未停发工资。2008年6月,原告王某某以相同理由在本院起诉被告卷烟厂医院和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郑州卷烟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万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以诉请不能解决其病痛及其并发症为由撤回起诉。诉讼前后,原告为此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本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因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致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在被告卷烟厂医院就诊后出院,后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诊断,原告仍存在右侧腹股沟复发疝。诉讼中,本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存在器质性损害目前依据不足;被告卷烟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告知存在不足。原告曾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万元,后自称其诉请不能解决其病痛及其并发症而撤回起诉,再次起诉主张经济损失200万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调解无效。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卷烟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也存在着告知不足的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卷烟厂医院补偿原告2万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专家系因被告卷烟厂医院邀请对原告进行会诊,原告是与被告卷烟厂医院形成的医疗服务关系,其和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医疗服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郑州卷烟厂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申请缓缴),由原告王某某负担x元,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郑州卷烟厂职工医院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Ο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