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廊ㄒ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鹪ジs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钢城筋头巴脑饭店吧台抽屉内,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25元盗走。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系钢城筋头巴脑饭店的厨师。2009年8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看见饭店吧台内没有人,遂产生盗窃之意,撬坏吧台抽屉锁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其中的人民币1825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09年8月3日7时58分,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将马某列为网上逃犯。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被开原公安局抓获,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某带回钢城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3日23时许,其离开其经营的筋头巴脑饭店时,还有几个客人吃饭,其把当天的营业额放在吧台的抽屉里锁好了,在饭店里的还有厨师姚某某和马某。次日3时许,其回到饭店时,是姚某某开的门。7时30分许,其要去买菜拿钱时发现抽屉被撬坏了,放在里面的1825元被盗。厨师马某不在了,其怀疑是他偷的钱。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初,其在钢城筋头巴脑饭店当厨师,2009年8月3日零时许,其来到饭店的吧台内,看见没人,就起了盗窃的念头,其就把吧台装钱的抽屉锁头拽坏,把里面1800多元钱都偷了出来。从那以后其一直在辽阳,沈阳等地流浪,住在小旅店。2009年9月27日晚,其在开原盛新招待所住宿时被开原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3日5时许,我们饭店的厨师马某来到饭店,马某进屋向其借钱,并问其是否有吧台抽屉的钥匙,其说没有钱也没有钥匙。然后马某就坐在桌子上喝啤酒,让其去睡觉,其就上楼睡觉去了,不一会其听到吧台有动静,以为是猫就睡觉了。早上我们老板起来拿钱去买菜发现吧台抽屉被撬开了,里面的钱没有了,老板就报案了。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3日7点58分,被害人刘某某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钢城派出所报案称:钢城筋头巴脑饭店内吧台抽屉锁头被撬,其昨天晚上放在抽屉里的1825元现金被盗。2009年9月29日,犯罪嫌疑人马某被开原公安局抓获,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钢城派出所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马某带回钢城派出所,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马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