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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侯某某,卫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4月6日其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了卫辉市金三角商住楼二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一套。2000年7月15日又交了1750元购得院内煤房,房屋及煤房产权归其夫妇二人共同共有。2007年其夫妇儿子车祸身亡,女儿将其夫妇二人接至现住址,近闻租户马某某称已将房屋买下,追问得知王某某背着其将房屋卖给马某某。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并退还房产证。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其夫妇在儿子车祸身亡后就搬到女儿家生活,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马某某,2009年,原告才得知此事。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子马某雷与原告丈夫王某某侄女王某按照农村习俗相处谈恋爱,后结婚生一女儿。2006年,经与原告及其丈夫协商,买下了本案所涉房屋并签订了购房契约,自购房到现在四年之久,期间其与原告家经常来往,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房屋买卖,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子与王某因矛盾分居,王某已经提起财产和子女抚养诉讼,因此原告才失信提出协议无效诉讼。原告明知买卖却以不知提出无效是不诚信的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来说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买房票据两张,以此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和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26日购房契约一份;2、王某起诉马某雷起诉状一份;3、争议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其已经和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房屋已经交付,其已经居住,被告之所以提起协议无效诉讼,是因为王某和马某雷发生纠纷且近两年房价暴涨引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争议房屋系原告牛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的依据。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牛某某和第一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至2000年间,其夫妇二人以x.2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位于卫辉市金三角商住楼二单元二层东户房屋及附属煤房一套,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某某。2006年,其夫妇儿子因车祸去世,其夫妇搬到女儿家居住。同年12月26日,王某某和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契约,以x元的价格将房屋及附属煤房卖给马某某,即日付清房款后,房屋已交付。现原告以其丈夫背着其将共同房屋卖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的侄女王某和被告马某某的儿子马某雷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一女儿,两家近年来素有交往,2010年初,王某和马某雷因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发生诉讼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夫妇和被告马某某系亲戚关系,两家素有来往,原告应当知道其丈夫将房屋卖给了马某某,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不知道此事,但在购房时,马某某不存在恶意,且系有偿所得,应当维护被告马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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