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9.
地址:南宁市X路X号南国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青松,广西永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永翰(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仫佬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宜人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日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露珍、代理审判员兰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タ薪诵罅砩@椤鞘奔ぴ芪p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汤理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艳兰,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于2010年6月10日收到鉴定结论。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诺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0日,我公司聘请被告梁某某为临时工在我公司从事机电安装工作。2009年5月10日上午10时,被告在罗城监狱迁宜州新址监区工地从事由我公司承包安装的安防监控系统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出院。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书。之后被告又向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七级。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我公司的工伤损害赔偿问题申请仲裁。2010年3月9日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字(2010)第X号裁定书。原告认为,裁定结果适用法律有误,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工伤认定问题无管辖权,工伤认定书应该无效。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伤认定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的我公司在南宁市,且宜州市是县级市并非设区的市,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应该无效。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的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不考虑其法律效力而直接予以认可的做法欠妥当。二、我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宜州市人力资源部门介绍到我公司承包安装的安防监控系统项目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长期的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三、宜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错误。1、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计算基数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此计算基数应为职工本人的工资。仲裁时,我公司未出庭,因此也未提交支付给被告每月工资的有关证明。经查,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也并未提交任何其每月从我公司领取工资的有关证明。仲裁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工资的基数为2138元/月的做法是不符合证据法的有关规定。据相关规定只有在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60%的,才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是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算。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的工资低于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假如被告的工资低于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那么本案中的本人工资的计算基数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该为2138元/月×60%=1283元/月。同时,裁决书没有裁决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却裁决我公司赔偿和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宜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明显过高,裁决数额也超出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项裁决我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基数偏高,无法律依据,公司在认可凭票据实报实销;第五项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医院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第六项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宜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结果适用法律有误,显失公正。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对宜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宜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每个月的工资为850元。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聘请吴庆有护理被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3、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聘请上级医学专家为被告会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残等级为八级。5、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拟证明:宜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存在错误。
被告梁某某辩称,1、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处理。2、被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证明佐证。3、被告住院期间是两个人护理的,原告聘请一人,被告也聘请一人,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聘请人员的护理费用。4、请求停工留薪工资,有法律依据。关于广告费,是因为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不得不发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宜州市人力资源市场介绍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两份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二人护理人员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3、宜州市安监局询问李XX的复制件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受伤属于工伤。4、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所受伤经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5、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梁某某所受伤害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6、公告发布费;拟证明:仲裁委通过广告发布的形式向原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所需的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与出具给被告的疾病证明不相符,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才是原始的,出具给被告的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工伤认定问题无管辖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异议,认为原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仲裁委可以直接把材料寄送给原告,没有必要发布公告,且该票据的交款人是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支出的公告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数份证据,它们之间相互印证,而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内容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所受伤害获得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已生效,且工伤认定撤销不是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上班的天数没有到一个月,850元不是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不存在错误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写给原告的工资收据,能证明被告的4月份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作为该司法鉴定的机构有病理鉴定的资质,其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应予以采信;证据5跟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曾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梁某某被聘到原告广西诺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2009年5月10日上午10时,被告在罗城监狱迁宜州新址监区工地从事由原告承包安装的安防监控系统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0日被告出院,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宜州市人民医院在梁某某出院时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建议患者继续行腰背肌功能训练、左腕部功能训练、并定期复诊复查X线摄片,预计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取出内定物时住院费用约为x元。原告为被告住院支付了医疗费、专家诊疗费5000元、一人护理费2920元。2009年10月15日,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同年12月15日,被告的伤势被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7级伤残。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一、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138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138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2138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x.05元(09年5月11日-12月15日,215天×71.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48元(09年5月10日-8月10日,91天×40元×70%);护理费6485.57(09年5月10日-8月10日,91天×71.27元/天);后续治疗费x元;生活护理费3100.25元(09年8月11日-2010年1月25日,145天×71.27元/天×30%);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广告发布费1320元;共计x.87元。2010年3月9日,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2138元/月×3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2138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48元;护理费6485.57元;后续治疗费x元;生活护理费3100.25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总计x.82元。原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0年4月9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9年4月10日至4月30日共21天的工资是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广西诺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梁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生效,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后,原告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工伤认定已生效,原告主张该工伤认定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从2009年4月10日到2009年5月10日的工资为850元,上班天数为21天,每天的工资应为40.48元,每月的实际工资以1214.40元(30天×40.48元/天)计算,被告梁某某主张其工资为1500元/月,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因原告广西诺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对梁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告进行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应按工伤八级伤残标准计算给付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14.40元/月×10个月)。原告与被告设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214.40元/月×10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0元(1214.40元/月×12个月)予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受伤,至同年12月15日评残时止,因此被告梁某某停工留薪期应为22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905.60元〔40.48元/天×220天〕。医疗机构确认被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原告已支付其中一人的护理费,而另一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于被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8.35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天的护理费为3566.55元。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548(91天×40元/天×70%)、伤残鉴定费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医疗机构有意见明确被告尚需后续治疗费x元,这是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被告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某请求评残后生活护理费,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出院后尚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委发布广告费用,本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承担,被告自愿代劳动仲裁委承担后要求原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告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05.6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护理费35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8元、伤残鉴定费250元、共计x.95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x.95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应自动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日恒
审判员唐露珍
代理审判员兰坤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p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