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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蒋xx、马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xxx,暂住xxx。2011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xx,曾用名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xxx,暂住xxx。2011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蒋xx、马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蒋xx、马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在本市X村经营一家“重庆鲜面店”,因认为被害人唐某乙在xx村经营的“重庆鲜面店”影响其生意,遂唆使绰号为“银娃子”的男子对唐某乙所经营的“重庆鲜面店”进行打砸,以此逼迫唐某乙不再经营鲜面店。后被告人王xx指使“银娃子”及被告人蒋xx雇佣被告人马xx、王xx、张x(另案处理)对唐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唐某乙受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被告人王xx唆使绰号为“银娃子”的男子对唐某乙经营的鲜面店实施打砸。

2、2011年6月24日,“银娃子”纠集被告人马xx及绰号为“胡子”的男子用木棍将唐某乙经营的鲜面店卷帘门砸损。后被告人王xx向“银娃子”支付200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

3、2011年7月,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蒋xx、“银娃子”预谋雇佣他人对唐某乙实施殴打,后“银娃子”纠集了被告人马xx、王xx、张x。2011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王xx、张x窜至沈家寨村,在一家五金店内购买铁棍两根,约定由被告人王xx和张x实施殴打,被告人马xx负责接应。随后,被告人王xx、张x携带铁棍窜至唐某乙经营的鲜面店,趁唐某乙备,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其受伤。次日,被告人王xx通过蒋xx向马xx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4000元作为酬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xx于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唐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8万元。被害人唐某乙对被告人王xx、蒋xx、马xx、王xx、张x均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不予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蒋xx、马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唐某乙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xx、蒋xx、马xx、王xx供述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蒋xx为不正当竞争,雇佣被告人马xx、王xx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蒋xx、马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蒋xx、马xx、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故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唐某乙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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