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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士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珈伟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安士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珈伟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安士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士澳贸易公司)诉被告珈伟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伟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向我公司下达一份订单,向我公司采购1000支“道康宁”x(白色)硅胶,总价款为505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六十天付款,具体交货时间以双方确认为准。我公司接受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下达的该份订单后,根据其通知,于同年8月24日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50500元;2、由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326元,之后的利息再计算至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承担。

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下欠货款50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且一直与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对还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双方能协商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发出一份采购订单,要求向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采购1000支道康宁x(白色)硅胶,合同总金额为505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货到六十天付款。确认交货期后,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须回传本采购订单,并向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须在收到本采购订单后12小时内签某,否则视为认可等。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收到上述采购订单后,签某予以了回传。上述采购订单双方签某确认后,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开具了5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经催要后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遂诉于本院。

还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还曾向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发出过一份折价还款通知书,表明因无力还款,希望以货物欠款总金额的50%作为还款金额等。但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签某、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折价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签某确认并予以回传的行为属于承诺。承诺生效时,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与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与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之间签某的买卖合同(即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提供增值税发票等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安士澳贸易公司有关要求被告珈伟太阳能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珈伟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士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50500元;

二、被告珈伟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士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5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珈伟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安士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珈伟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安士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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