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X”),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飞(已判刑)、“阿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以拉客招嫖的方式把被害人丁XX骗至南宁市X区X路X号三某的出租房内,在被害人丁XX接受韦某某按摩时,由被告人韦某飞、“阿机”伺机盗取了被害人丁XX一台手机及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丁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X、韦某X、苏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尚在哺乳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仍在哺乳期,不适合关押。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