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乙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生独任审判,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认识恋爱,2010年9月27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善可,后夫妻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
被告田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周某乙离婚,并要求原告周某乙给付生活帮助费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田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乙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田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8000元;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