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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生独任审判,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7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外出打牌赌钱,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然破裂。

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XX由被告刘某乙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杨某按每月2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小孩刘某乙5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刘某乙6000元,剩余6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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