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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在长沙市X区经营“某某调料香料干货批发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在长沙县X街道经营“某某餐馆”米粉店。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2011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明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彭某在长沙市X区X街经营“小龙调料香料干货批发部”,2010年12月份起,为牟取非法利益,购进毒品罂粟壳,经过粉碎后以每斤24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被告人范某共3千克,用于米粉汤料的“提味”,以吸引顾客。

2011年12月12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彭某经营的“小龙调料香料干货批发部”内还搜查出罂粟壳18千克,罂粟粉0.75千克。经鉴定,从上述搜查出的罂粟壳及粉末中检验出罂粟碱、可待因。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被告人范某在位于长沙县X街道开源鑫阁门面经营“美味餐馆”米粉店。为招揽顾客,扩大生意,从2010年12月份起,被告人范某分三次在被告人彭某处购买了罂粟壳粉共计3千克,并将罂粟壳粉添加至晚上熬制的骨头汤中,作为次日销售米粉的汤料,供顾客食用。2011年12月9日,黄某在被告人范某经营的米粉店内吃完米粉后进行征兵入伍体检,发现尿样检测呈阳性,遂向长沙县公安局进行举报。长沙县公安局干警于当日将被告人范某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林某、陶某、罗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两被告人户籍材料、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罂粟壳属于国家管制的毒品,国家对罂粟壳的管理使用有着明确规定,禁止非法供应、使用。

被告人彭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罂粟壳,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在加工的食品中掺入罂粟壳这一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罂粟壳及其粉末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付民

人民陪审员邓炼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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