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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玉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曾用名玉X,男,1986年5月26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某,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辩护人黄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8日,被告人玉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南宁市民族大道邕桂大酒店X号房开房,供吸毒人员冉春福、米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

2、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玉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南宁市X路鹏景大酒店X号房开房,供吸毒人员苏安、李健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玉某、辩护人黄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黄某某认为被告人玉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法院从轻处罚。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冉福春、米某、苏安、李健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邕桂大酒店境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住客结账单、鹏景大酒店住宿押金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现场、犯罪工具照片、被告人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玉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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