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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环县恒鑫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玉环县恒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西安市X区榕恒阀门成套供应站业主,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玉环县恒鑫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新开、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起,被告向其购买阀门,其送货至被告的经营场所。至2011年6月12日,被告拖欠其货款4.3万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翁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长期合作,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供货,其出具欠条均属实,但未付款是因为原告向其供应的240个阀门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材料费及人工费损失15300元,应自原告货款中扣减7500元,剩余欠款其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2011年6月12日,被告翁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恒鑫铜业有限公司货款4.3万元,7月10日开始付款每月付货款1万元,到2011年10月10日付1.3万元付完。此外,该欠条注明:三通球阀240个要退货。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表示认可,并称欠条中注明的240个三通球阀并未实际向原告退回。同时,被告称原告提供的240个三通球阀有质量问题,致其产生1.53万元损失,该损失应自原告货款中扣除7500元以弥补其损失。为证明上述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陕西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某一份称,因为恒鑫三通调节阀漏水导致鼎晟房产宝鸡项目X号楼X家木地板被水泡,其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5300元均由恒鑫厂家负责。原告对上述说某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其要求原告承担7500元损失仅为抗辩意见,就本案质量问题不提起反诉;涉案240个三通球阀其已经交付工地使用,因工程完工,工地搬迁,现240个三通球阀在何处其不知晓。另查,被告翁某甲系西安市X区榕恒阀门成套供应站业主,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双方为原告与该供应站。

以上事实,有欠条、说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翁某甲供应了价值4.3万元的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某甲支付4.3万元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涉诉买卖关系系原告与西安市X区榕恒阀门成套供应站业主翁某甲之间产生,欠条亦由翁某甲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翁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因质量问题导致材料费、人工费损失应自原告货款中扣减7500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恒鑫铜业有限公司货款4.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原告预交),由被告翁某甲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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