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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传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波兴、邓如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昌谋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2008年2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却屡次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不讲诚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2月5日立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贰万捌仟元(x元正),到农历七月份还壹万伍仟元正,余下壹万叁仟元,到年末还清。到期不还清,可把我家的耕牛卖来还清。(二零零八年农历年末)。借款人谢某某2008年2月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曾归还。

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立写《借条》为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贰万捌仟元(x元正),到农历七月份还壹万伍仟元正,余下壹万叁仟元,到年末还清。到期不还清,可把我家的耕牛卖来还清。(二零零八年农历年末)。借款人谢某某2008年2月5日”。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却屡次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不还,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计息,即2009年1月26日(农历2009年年初),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利率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1月26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

案件受理5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传周

人民陪审员周波兴

人民陪审员邓如忠

二0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叶昌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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