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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曹某乙、曹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1963年9月出生。

被告曹某乙,男,1941年出生。

被告曹某丙,男,1958年出生。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曹某甲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曹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被告曹某乙、曹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曹某甲的起诉,原告曹某甲不服此裁定,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上午11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组成一个家庭,生养死葬均由原告负责。父亲在去年去世,被告却因此挑起事端,企图侵占原告家庭承包地,阻止原告在承包地上耕种,致使一亩多地因种不上小麦而闲置,大概损失一千多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一千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我们父母的地,当时父母健在时,因为父母当时跟原告在一起生活,这个地是先叫原告种着,并不是把地给原告了。而原告却把父母的地改到他自己名下。我的意见是父母的地应兄弟们平分。

被告曹某丙辩称,原告光种自己的地可以,多种的地应该抽出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2、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3、粮补通知书2份。原告曹某甲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归自己所有。

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从一开始承包地,到现在一直没有调整过土地,土地还应是父母的户头。原告的这个证是大队会计给他改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亲生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后其父母承包地的户名被办到原告曹某甲名下。原告曹某甲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二被告阻止原告在承包地上耕种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一千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告对其拥有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但未对二被告阻止其耕种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仅凭本案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承包的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一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审判员董乐亭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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