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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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刑初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家住(略),现住东安县X镇S217线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万联证券永州营业部员工,系胡某甲之子。

被告吴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大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09年4月17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定荣、汤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萍琦担任庭审记录。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人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27日上午,陈某丁在向陈某玉索要车费时与陈某玉发生争执,陈某玉从家中拿出一把砍刀欲砍陈某丁,被其母亲吴某秀拦住。当天上午10时许,陈某丁与集中村村干部陈某庚、陈某己等人来到陈某玉家中就此事进行调解。等了一会儿,陈某玉与谭某旺、吴某刚、吴某飞及被告人吴某丙也回到陈某玉家中。在调解过程中,陈某玉又与陈某丁发生争执,陈某玉喊了一声“打”,并随手拿起一根木棒打在陈某丁的头部,被告人吴某丙见状,也拿起一根木棒打在陈某丁的头部。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被陈某庚及陈某己等人制止。经法医鉴定:陈某丁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2008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南桥镇X村民因S217线在修路期间影响交通,与S217线南桥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双方到南桥镇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村民吴某爱打了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癸一耳光,项目部工作人员胡某乙见同事被打,便起身去拦,亦被吴某爱打了一拳。在窗外的胡某甲见儿子胡某乙被打,便冲进来准备拦,刚进到值班室便被在场的被告人吴某丙用拳头击伤右眼。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3、2008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丙见南桥镇街上吴某阳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无人看守,便扯开摩托车的点火线将摩托车骑走,因发动时被失主吴某戊发现,吴某戊便叫本村人吴某某骑摩托车载其去追,。在南桥镇X村将吴某丙拦住并将摩托车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该院随案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笔录;2、被害人陈某丁、胡某甲、吴某戊的陈某;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物证、书证等。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2008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我在南桥镇派出所见儿子胡某乙被打,便准备去劝阻,刚进派出所值班室便被被告人吴某丙用拳头击伤右眼,案发后被送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十级伤残,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x.8元及其他费用1800元。随案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2、医药费收据;3、鉴定费收据;4、出院证明。

被告人吴某丙辩称:胡某甲不是我打伤的,我打的是另一年青人,且我没有盗窃摩托车的犯意。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08年1月27日上午,陈某丁在向陈某玉(已判刑)索要车费时与陈某玉发生争执,陈某玉从家中拿出一把砍刀欲砍陈某丁,被其母亲吴某秀拦住。当天上午10时许,陈某丁与集中村村干部陈某庚、陈某己等人来到陈某玉家中就此事进行调解,等了一会儿,陈某玉与谭某旺、吴某刚、吴某飞及被告人吴某丙也回到陈某玉家中。在调解过程中,陈某玉又与陈某丁发生争执,陈某玉喊了一场“打”并随手拿起一根木棒打在陈某丁的头部,被告人吴某丙见状,也拿起一根木棒打在陈某丁的头部。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被陈某庚及陈某己等人制止。经法医鉴定:陈某丁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2008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南桥镇X村民因S217线在修路期间影响交通,与S217线南桥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双方到南桥镇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村民吴某爱打了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癸一耳光,项目部工作人员胡某乙见同事被打,便起身去拦,亦被吴某爱打了一拳。在窗外的胡某甲见儿子胡某乙被打,便冲进来准备拦,刚进到值班室便被在场的被告人吴某丙用拳头击伤右眼,案发后,被害人胡某甲被送入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844.97元,鉴定费215元,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相关整容费800元左右、营养费6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治疗3-4个月、1人陪护半个月。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及辩称,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丙打伤陈某丁、胡某甲的时间、地点和打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某丁、胡某甲的陈某,证明了二人被打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3、同案犯陈某玉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丙打伤被害人陈某丁的时间、地点,过程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4、证人陈某庚、陈某己、陈某辛、陈某壬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丙打伤被害人陈某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5、证人胡某乙、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丙打伤被害人胡某甲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6、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丙打伤被害人胡某甲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7、证人文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胡某甲的右眼睛被人打伤。

8、鉴定结论:①、湘永潇鉴字[2008]X号司法鉴定书;②、公(永冷)鉴(法临)字(2008)B-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丁、胡某甲的伤势情况。

9、(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玉、吴某丙系共同犯罪。

10、(2007)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吴某丙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11、被告人吴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丙的户籍所在地和出生日期。

12、被害人胡某甲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2844.97元,鉴定费2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丙对2、6、7、8、9、10、1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丙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记录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程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丙对3、X号证据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拿木棒打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自己用木棒击打被害人陈某丁的头部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丙的辩解不予采信,对3、4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丙对X号证据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胡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述自己用拳头击打胡某甲眼睛,且对被害人胡某甲的陈某和证人陈某癸的证言无异议,X号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丙的辩解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吴某丙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并致被害人胡某甲轻伤并十级伤残。

二、盗窃罪

2008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丙见南桥镇街上吴某阳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无人看守,便扯开摩托车的点火线将摩托车骑走,因发动时被失主吴某戊发现,吴某戊便叫本村人吴某某骑摩托车载其去追。在南桥镇X村将吴某丙拦住并将摩托车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戊的陈某,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及盗窃的事实经过,并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丙盗窃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4、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的照片和盗窃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吴某戊的摩托车点火线被扯开及盗窃的现场位置。

5、东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丙对1、4、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丙对X号证据有异议,辩称记录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程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且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丙的辩解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丙对X号证据有异议,辩称自己主动停车将摩托车还给被害人吴某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中,供认是被吴某戊拦截后将车还给吴某戊,且被害人吴某戊的陈某,亦是拦截被告人吴某丙后将摩托车骑走,被告人吴某丙对吴某戊的陈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丙的辩解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予以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被告人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吴某丙将被害人胡某甲右眼打伤并致十级伤残,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害人吴某丙应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医疗费2844.97元、鉴定费215元、护理费x元/年÷12个月×0.5个月=44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904.2元/年×20年×10%=7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天=132元、误工费x元/年÷12个月×3个月=2658元、营养费600元、整容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x.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整容费等共计人民币x.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唐定荣

审判员汤云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萍琦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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