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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9日被延津县人民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林场地里因故与本村村民臧XX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被害人臧XX眼部、鼻部、上颌骨等处打伤。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臧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臧XX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XX陈述;证人荆XX、范XX、李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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