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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蔡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荣、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11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蔡某乙担心原告蔡某甲承包的水田某水口太高影响被告的房屋安全,就把该水田某水口调低,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使用的锄头抢下并拿回了家;11时许,被告见原告在半边田(地名)在割田某草,仍为先前之事去找原告,并突然用手掐原告脖子,为此,双方扭打起来,被告用力抢下原告手中的镰刀时将其手扭伤。原告受伤后在文市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862.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4862.5元,误工费1449元(48.5元/天×30天),护理费1449元(48.5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2人×40元/天×30天),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0460.5元。

被告蔡某乙答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跌伤所致,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是同一自然村X村民,也是同辈的兄弟关系。2011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蔡某甲持锄头到承包的水田某水灌溉,该水田某被告蔡某乙的房屋相邻(原来是一块水田某分两份),被告担心原告的水田某水口蓄水太高、太多而影响其房屋安全,就去将原告的水田某水口调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斗殴,致被告的脚受伤,被告将原告手中的锄头抢下就带回家。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见原告正在半边田(地名)割田某草,就去找原告评理,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被告用力夺走原告手中的镰刀时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29日入住灌阳县文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862.5元,其损伤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左肩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原告蔡某甲的损伤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讯问笔录、证人陈翠英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证人陈翠英、刘桂学(灌阳县文市卫生院骨伤科医生)的调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住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灌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在斗殴中致伤原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70%,原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3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赔偿其鉴定费的请求,因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在县X村合作医疗保险办公室报销了医疗费,没有造成损失,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蔡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误工费7511.5元的70%即5258.05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11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2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卿秋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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