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xx,男,汉族,(……略)。
陈某与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款月息4分,于2011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如被告到期还不上,以被告购买的位于城固县X组的房产做抵押。原告交付被告资金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向原告交付了城固县X镇字第x号房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偿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剩余10万元拒不偿还,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所有利息。
被告穆xx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也属实,但我现在实在无力偿还,我的钱让宁夏的两个做生意的人借去了,我去找他们要钱,钱要回来后我一定给原告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16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一次还清,如到期还不上,陈某有权处理穆xx的房屋产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城固县X镇字第x号房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两次共计偿还借款6万元,下余1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外,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但被告失守承诺,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穆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来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