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开面包车搭乘里丹村的青年蓝某、樊某甲、樊某甲等人到上林县X村内里庄“锦湖农家乐”玩。期间,被告人王某以750元的价格向一个男青年购买了三支冰毒“神仙水”,并将其中两支“神仙水”勾兑红牛饮料后与包厢内的青年一起喝。随后,公安人员将在包厢内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王某等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的身上搜出一支“神仙水”,净重25.4克。经鉴定:神仙水检出MDMA和尼美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蓝某、樊某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宏东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