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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与渑池县英豪镇西曲村第十村民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住所地:渑池县X村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矿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矿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X镇X村第十村X组。

负责人:胡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以下简称杨村煤矿)为与渑池县X镇X村第十村X组(以下简称西曲十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西曲十组的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O9年3月份,杨村煤矿因生产需要,将该矿采区巷道上方一水库水抽排至西曲十组与杨村之间的水库,导致水库水面上涨,造成西曲十组道路、饮水井被淹没,使西曲十组村民和牲畜用水中断,通往杨村X路无法通行。同年三月下旬,西曲十组为方便群众通行,购买十根水泥管,租用两台推土机花费x元,修建了一条长350米(其中坝长36米)、宽3.5米的道路。后西曲十组多次找杨村煤矿协商通路和饮水问题未果,于2009年5月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村煤矿立即停止侵权、修复道路、恢复饮水井正常使用、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西曲十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村煤矿赔偿x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饮水井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村煤矿给西曲十组的饮水井加固、抬高1.5米,赔偿损失3O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杨村煤矿因生产需要,将煤矿巷道上方一水库水抽排至西曲十组与杨村之间的水库,导致该水库水面上涨,使西曲十组通行的道路被淹没。杨村煤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西曲十组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西曲十组为方便一百多居民的出行,又修建了一条道路,杨村煤矿应适当给予赔偿,但西曲十组要求杨村煤矿全额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西曲十组现修建的道路,比杨村X排水淹没的道路,路基、路面要好,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2月29日判决:杨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曲十组经济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西曲十组负担1440元,杨村煤矿负担1440元。

宣判后,杨村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西曲十组修路花费x元没有依据,判决结果明显偏袒西曲十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村煤矿因生产需要,将煤矿巷道上方一水库水抽排至西曲十组与杨村之间的水库,导致该水库水面上涨,使西曲十组通行的道路被淹没。杨村煤矿的行为侵犯了西曲十组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西曲十组为方便群众出行,出资另外修建了一条道路,杨村煤矿应适当给予赔偿,原审判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杨村煤矿赔偿西曲十组x元并无不当,杨村煤矿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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