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川汇区人。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甲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川汇区人。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甲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至暑假期间,被告人张某、宋某、王某(男,14岁)共谋以别人打架于某甲(男,14岁)在场,对方让赔20000元,威胁于某甲不赔钱便向公安机关或其父母告发为由向于某甲索要钱财,随后张某、王某以给于某甲打电话或发短信的形式多次向于某甲飞索要现金11400元,所得赃款被王某、宋某、张某三人挥霍。2011年暑假后,张某伙同王某继续以上述方式向于某甲索要现金256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宋某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主动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长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乙证言,书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话单查询、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甲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回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