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8.4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以上除年龄外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于2004年3月27日下午6时许,在本市X路大北肉菜市场门前,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夺取其手中的一台价值2070元的三星牌S308型移动电话机,被害人觉察后立即紧握移动电话机与被告人吴某某争夺,保安人员闻讯赶至,被告人未能将上述移动电话机夺到手即逃离现场。后被保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赃物经估价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吴某某抢夺移动电话机争持间保安人员赶至,后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过;(2)保安人员赖少奇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有女人呼叫被抢,目睹一男一女互相推拉,后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过;(3)公安人员杨宁书写的结案经过;(4)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外观、价值和去向等情况;(5)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于2004年4月12日所作的骨龄检测评价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骨龄为18.4岁以上;(6)被告人吴某某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
原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代理审判员巫光清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建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