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西站出口的附近,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其身后抢去被害人戴在左耳上的黄金耳环一只后,遇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冯某某即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在地,并按着陈某头部,抢去陈某在右耳上的另一只黄金耳环(两只耳环共价值540元)。得手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赃物交给同伙,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其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其被告人冯某某使用暴力劫取黄金耳环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以及三证人对某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三人目睹了被告人冯某某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陈某某黄金耳环的经过;3、证人石某民所写的“执勤见证”,证实抓获被告人冯某某的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抢劫,被害人陈某和证人证某不属实,请求重新核实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抢劫被害人金耳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冯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冯某某实施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并有被害人及证人对某诉人冯某某的指认,上诉人冯某某否认抢劫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