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温永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

被告:周某丙

被告:吕某丁

原告金某诉被告吕某乙、吕某丁、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吕某丁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X街X路X号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乙、吕某丁、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吕某乙、周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乙、吕某丁系兄弟关系。2011年8月初,被告吕某乙因资金某转困难,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吕某乙,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吕某丁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某乙、周某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吕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某更为288万元,利率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9月17日。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吕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周某丙、吕某丁的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乙、周某丙为夫妻的事实;

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吕某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借款由被告吕某丁担保的事实;

5、网银交易查询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吕某乙288万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乙、吕某丁及周某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吕某乙、吕某丁及周某丙未到庭而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等特征,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7日,被告吕某乙因资金某转困难,向原告金某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预先扣除12万元的利息后将288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吕某乙,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30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吕某丁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原告自认被告吕某乙在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某其余利息均未偿付,被告吕某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周某丙于199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乙向原告金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某为30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吕某乙实际交付借款288万元。经本院释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某扣除的,本金某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某认定。原告遂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某更为288万元。现被告吕某乙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某乙偿还借款28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吕某乙、周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丙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丁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乙、周某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乙、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借款2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丁对上述借款(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乙、周某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吕某乙、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某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某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海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