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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9月2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21时35分,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大乐往罗秀方向行驶至大乐镇X村X路段时,与行人莫XX发生碰撞,造成莫XX小腿骨折,经对廖某抽血取样送检,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廖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主动赔偿莫XX的经济损失17000元。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21时35分,被告人廖某在象州县X村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二级公路由大乐镇X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34KM+959M处(大乐镇X村附近)路段时,与行人莫XX发生碰撞,造成莫XX小腿骨折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廖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廖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莫XX的经济损失1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XX的陈述,有证人韦XX的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廖某驾驶证及桂x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委托鉴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有被害人莫XX收到廖某付给赔偿款所写的收条,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莫XX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廖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某明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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