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中型自卸货车,沿象州县X村X街X路方向行驶,遇覃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梁X佩、吴X雨、梁X兰在其后方从道路左侧(双告村X街)超车,超车过程中覃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车,货车左后轮与二轮摩托车上的吴X雨、梁X兰发生碾压,造成吴X雨当场死亡,梁X兰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逃逸,后于当日10时15分在省道307线50KM+500M处被查获。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在未能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在此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佩、吴X雨、梁X兰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就损害赔偿问题,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覃某及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即除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覃某及死者家属的费用外,还需赔偿死者吴X雨亲属118781元,赔偿死者梁X兰亲属99632.15元,被害人覃某及死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梁X佩的陈述,有证人徐某、吴某、廖某、谢X华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及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桂x号辆的过磅单,有覃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有桂x号事故车辆信息及保险单的复印件,有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有(2011)象公刑技法尸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来公(刑)鉴(DNA)字[2011]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莫XX、胡XX出具的查获经过,有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笔、调解书,有死者家属收到付给赔偿款所写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对方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蒋某已经与被害人及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及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蒋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蒋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禁止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廖某明
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