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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汉族,住XXX。

被告某某,住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执行董事。

原告钟某为与被告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钟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水道产品,截止2011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372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偿付款项2372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出具的入库单54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庭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定作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72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某款项人民币2372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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