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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x,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海伦L.温斯洛(x.x),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摩工业公司)不服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田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摩工业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与第(略)号“爱丽莫姿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相对独立且作为显著部分之一的“x”极为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摩工业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在构成要素、商标的显著部分和主要部分、发音和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注册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习惯和恶意。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摩工业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T恤衫、服某、帽、运动衫、短裤、茄克、裙子、鞋、宽松上衣、无袖上衣、牛仔裤、女服。(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由张伟于2005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某、鞋、帽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2009年11月1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游泳衣”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T恤衫、服某、帽、运动衫、短裤、茄克、裙子、鞋、宽松上衣、无袖上衣、牛仔裤、女服”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摩工业公司就上述部分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2011年9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摩工业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由中文“爱丽莫姿”及小写英文字母“x”组成,其中文、英文部分易被识别为系音译关系,英文部分“x”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与申请商标“x”相比,二者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故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申请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恶意,并不影响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无法获准注册的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原告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某婷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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