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吴某,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经营小菜生意,被告经营某酒楼,被告从2010年至2011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小菜,到2011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015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151元。
原告欧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3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小菜货款合计10151元,已付货款1000元。
被告刘某、吴某未到庭,没有答辩,没有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质证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份欠条,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经营小菜生意,被告经营衡东县某酒楼(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从2010年至2011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小菜,到2011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51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归还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经营的衡东县某酒楼已于2011年10月停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小菜,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刘某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刘某从事个体经营,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某货款915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3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203元,由被告刘某、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勤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云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旷诗雪
校对责任人:刘某勤打印责任人:旷诗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