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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乙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

上诉人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仁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26日7时许,张某乙从暂住地前往豪仁公司上班途中,途径闵行区X路、澄江路处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分院诊断结果为右手拇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2009年4月15日,张某乙向青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青浦人保局于同年4月28日予以受理。因豪仁公司就其与张某乙的劳动关系争议提起诉讼,青浦人保局于2009年6月19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09年10月10日,青浦人保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青人社认[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张某乙于2008年7月2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豪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2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浦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豪仁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张某乙的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乙与豪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26日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上班途中。青浦人保局依据所取证据,认定张某乙受到伤害的事故属工伤并无不当。豪仁公司认为青浦人保局仅凭张某乙自述,就认定确实存在交通事故,故青浦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乙于2008年7月26日在上班途中未发生机动车事故,故对豪仁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青浦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人保局作出青人社认[2009]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豪仁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豪仁公司上诉称:闵行交警队所作事故认定书只是记载张某乙的自述,并未认定交通事故确曾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材料》中杨琪也是听张某乙说被摩托车撞伤,且杨琪的身份不明,亦未出庭作证;报警接单上记载的报警时间为8点30分,说明张某乙不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张某乙发生了机动车事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报警接单、张某乙和杨琪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乙当天发生机动车事故;根据报警接单的记载,张某乙在报警时即陈某被摩托车撞倒致伤,该陈某是对事故的真实反映。在已经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张某乙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张某乙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其由于手部受伤无法立即报警,故报警接单上的时间并不是其实际受伤时间。原审第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情况表、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乙暂住证明、张某乙上下班路线图、青浦人保局向闵行交警队发出的协助调查函、豪仁公司出具的张某乙交通事故答辩书、支付张某乙薪酬的付款凭证、张某乙病假证明书、张某乙2008年7月考勤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材料、报警接单、张某乙出院小结、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接单是公安机关对张某乙报警情况的记录,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报警接单记载了张某乙报警的事由、时间等内容,反映出张某乙事发后即向闵行交警队陈某其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结合闵行交警队所作事故认定书、张某乙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材料》、被上诉人对张某乙所作调查记录、张某乙的病历资料等材料,能够证明张某乙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被摩托车撞伤,致右手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的事实,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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