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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某某路桥公司诉被告衡东某某森林公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东县X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东县某森林公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衡东县X路桥公司诉被告衡东县某森林公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发现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刘克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交云、刘江云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2012年3月5日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了衡东县某人工湖土方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某内人工湖土方工程及排污涵工程,该工程已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按时按质正常交付使用,并经衡东县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工程量。总工程量造价为983698.11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还剩下948698.11元未支付。协议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年息15%结算,在这几年中,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此工程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略)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人工湖土方工程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相关违约责任。

证据2,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以证明人工湖工程总价款为983698.11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总计982400元,仅欠原告1298.11元未支付;2、原告要求支付486207.78元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其一是在2008年2月28日,经财政审定工程金额后,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982400元,其二是即使需要被告支付利息也不能按年息15%,垫资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欠原告1298.11元工程款,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在经财政评审审定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超过合同总额的30%,即被告方没有违约。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3,人工湖工程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4,关于人工湖土方结算的通知,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人工湖工程协议,该工程经县财政局审定金额为983698.11元。

证据5,东办纪要[2006]X号县委办关于某建设的纪要,以证明被告从2006年8月起三年内享受税收县本级所得部分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

证据6,2006年8月31日借款单,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款30000元。

证据7,2006年11月22日借款单,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款100000元。

证据8,2007年4月24日借款单,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款5000元。

证据9,请求工程款返还报告,以证明经被告请求,县领导及县财政局同意办理返还给被告公司税款747400元。

证据10,衡东县财政局预算追加通知单,以证明财政局办理预算追加手续,拨付被告747400元。

证据11,预算经费拨款申请单,以证明拨付给被告的返还税款747400元已经被原告领走。

证据12,2010年9月19日领款单,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款10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7、9、10、11、12有异议。

证据7异议,不是支付人工湖的工程款,单据上批示“同意支付人工湖款”其中“人工湖款”的字是后加上的。原告与被告只就人工湖工程往来结算发生关系,借款事由没有特指人工湖工程,没有盖原告公章。

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支付宾馆工程的款项经过。

证据12异议,此领条是宾馆建设工程款,不是支付人工湖工程款。

本院证据认定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没有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10、11、12有异议。对于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批示中“人工湖款”是事后添加的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单上领款理由:武家山森林公园预付款,没有区分具体项目,借款单符合当时一般的形式。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二个工程,二个工程都有结算往来,借款单有盖公章的,有没盖公章的,不能以借款单上是否盖原告公章来区分支付某一工程款,应按批示认定为支付人工湖工程款,因此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9、10、11,原告称这笔退税款747400元是被告的宾馆建设工程的退税款,就应当是被告支付原告宾馆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退税款是退给被告的,应当认定这项返还税款归被告所有,原告直接从财政局领取,被告有所有权,被告有权决定是支付哪一项工程款。再因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成立,证据9、10、11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对证据12,原告提出领款单中事由是“某宾馆建设工程款”,是支付给某宾馆工程的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批示中“暂付人工湖工程款”不符合领款事由,对证据12,与证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了衡东县某人工湖土方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某内人工湖土方工程及排污涵工程,约定工程款三年内付清,年息15%。签订协议书后,原告组织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已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08年2月28日,经衡东县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工程量,作出了《关于武家山公园人工湖土方工程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经核算该工程总金额为983698.11元。在履行协议期间,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2006年11月22日、2007年4月24日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30000元、100000元、5000元,共计135000元,原告又于2008年4月2日直接从县财政局领取属于被告的退税款747400元,综上总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882400元,未付工程价款101298.11元和利息。原告在本案工程款结算中还未出具税务发票。

经审理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本案工程的同时也在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名下分包了被告的宾馆建设工程,经过法庭组织双方核对,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人工湖和宾馆建设两个工程的造价已付工程款来往帐,已经过审计,两个工程价款总额为(略).92元,已付工程价款(略)元,未付工程价款本金只有107797.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1298.11元。原被告双方都主张本工程存在垫资的情况,争议给付垫资款及利息,因本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应当认定工程款经结算后属于未付工程价款性质,不应当继续认定为垫资款。未付工程价款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被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即应当从结算之日2008年2月28日起计算,按照约定年息15%计算利息,原告2008年4月2日领取的返还税款747400元,按33天计算利息10135.97元。工程经验收结算后,发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及时按协议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应予驳回。原告应首先开具结算的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同时承包两项工程,各次支付工程款存在归属不明的问题,法院单独就本案工程进行裁判极易造成不当,如果将两项工程款结算进行共同审理,则可避免不当。为避免不当裁决,本院依法向某告释明,原告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宾馆工程款请求,将承包被告的两个工程一同结算,但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没有书面提出变更请求。为不至过分拖延本案裁决,提高效率,本院只就原告原诉请进行审理判决,其他工程款,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某森林公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01298.1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自2008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衡东县某森林公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0135.97元。

三、驳回原告衡东县X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4元,由被告衡东县某森林公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原告衡东县X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5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克勤

人民陪审员陈交云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克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4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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