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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X区嘉天宾馆X房间被公安干警抓获,从李某的上衣口袋搜查出钢质仿真手枪一支、子弹二发。经鉴定:钢质仿真手枪认定为枪支,子弹认定为弹药。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李某提出,他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在整个持枪的过程中,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伤害,也没有危害社会,原审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0时许,上诉人李某在益阳市X区嘉天宾馆X房间被公安干警抓获,从李某的上衣口袋搜查出钢质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二发。经鉴定: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子弹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某在宾馆开房住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某辨认出2011年10月27日在资阳区嘉天宾馆登记开6511房的人系上诉人李某;

3、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益)鉴(痕)字【2011】X号,证明送检的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子弹认定为弹药;

5、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和子弹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6、收回枪支登记卡,证明上诉人李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和子弹被依法收缴的情况;

7、入住登记表,证明上诉人李某登记入住宾馆情况;

8、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9、本院(2011)益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释字(2011)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6月l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1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他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在整个持枪的过程中,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伤害,也没有危害社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经查,上诉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已充分考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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