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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贺某与被告夏某、被告株洲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株洲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谢某、贺某与被告夏某、被告株洲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超峰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贺某共同诉称,原告谢某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贺某某的母亲,原告贺某系死者贺某某的哥哥。2010年12月7日15时,刘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贺某某,沿人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北路X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遇被告夏某驾驶湘x号轿车相对方向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贺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贺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刘某与被告夏某共同侵权所致,被告夏某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两原告放弃对刘某的赔偿权。被告株洲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湘x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夏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湘x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因此,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夏某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合理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33092元,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支付;2.被告株洲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某应负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湘x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金直接向投保人本案被告株洲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夏某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株洲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事宜没有异议,但相关赔偿款项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支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道路事故的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同样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即不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5时,刘某持C1证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贺某某,沿人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北路X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遇被告夏某驾驶湘x号轿车相对方向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贺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1、刘某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且持C1证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夏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安全、减速行驶,在城市X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贺某某无与本次事故的有关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夏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株洲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2012年7月4日前赔偿给原告谢某保险金共计315000元(付款至开户名:株洲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账号:x);

二、原告谢某、贺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被告夏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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