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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志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林某妃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女孩林某妃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双方承担。

被告窦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窦某甲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林某妃(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从2011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为双鹿冰箱一台、毛毯两个,枕头六个、被罩四个、窗帘两套,这些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座落于(略)第六栋一单元X室房屋一套、位于(略)X间厢房。原、被告无存款、债某、债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窦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某妃由被告窦某甲抚养,原告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2年6月1日开始给付至子女满18周某为止。每月5日前给付。

三、座落于(略)第六栋一单元X室房屋一套、位于(略)X间厢房归原告林某所有;被告窦某甲放弃位于(略)X间厢房分割财产权。被告的个人财产双鹿牌冰箱一台、毛毯两个、枕头六个、被罩四个、窗帘两套归被告窦某甲所有。

四、原告林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窦某甲房屋折价款计50000元。此款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给付。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志民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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