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教师,湖南省桑植县X镇X路居委会。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干部,湖南省桑植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之妻尚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706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到期信用卡,并承诺第二天归还。11月19日,尚某某偿还原告2060元,尚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于是被告补借据一张,延期至2011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非但不履行承诺,反而态度蛮横恶语相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利息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张某某与被告之妻尚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4日,尚某某找到原告借款用以偿还被告在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消费账款,当日原告即从其在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卡号:(略)x)上支取17060元,转存入被告信用卡(卡号:(略)x)账户中。2011年10月19日,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60元,尚欠1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补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据一份、被告信用卡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在其借据中注明的“还款日期”虽表述为“12月30日”但按常理应理解为“2011年12月30日”,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利息750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约定还款期限即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4日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确认为525元并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亚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