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罗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罗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黄某的婚前财产即高柜1个,矮柜1个,高低柜1个,书桌1张,碗柜1个,两门柜1个归原告黄某所有,上述物品由原告黄某于2012年5月3日前自行取走;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木仓1个,床1张,碾米机1台中属于原告黄某的部分,原告黄某自愿赠与被告罗某;
五、被告罗某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罗某自行负责偿还;
六、原告黄某给付被告罗某人民币8000元,此款限于2012年5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童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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