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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与被告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樟木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X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芮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严XX与被告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XX及委托代理人黄生奎,被告芮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被告芮x年6月1日以办企业差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没有一次兑现,原告多次催讨后,仅于2010年还了利息4000元,其余本息被告久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严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芮x年6月1日借款40000元的事实;

二、《承诺书》4份,欲证明原告催收借款的情况。

被告芮XX辩称,借款的情况是属实的,借款以后,由于被告所办企业亏损,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会尽力筹款还账,但借款时约定利息太高,判决时是否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芮XX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芮XX对原告严XX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芮XX系个体工商户,1998年6月1日为了企业周某,向原告严XX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芮XX所办企业严重亏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四次承诺还款都未兑现,仅于2010年还利息4000元(双方庭审中核对认可)。诉讼中,原、被告就还款日期达不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偿还的时间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芮XX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偏高,应适当降低,但被告辩称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严XX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1998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可以抵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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