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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庹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庹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彭水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庹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张某在桑柘镇场上原告庹某的门市部处倒车时,将原告庹某停靠好的摩托车压坏。因原告庹某当时没有在家,之后被告张某虽然承认将原告庹某的摩托车压坏的事实,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张某在桑柘烟草站拉泥土路过原告庹某的门市部时,原告便前去过问摩托车的赔偿事宜,却遭到被告一顿毒打。后原告庹某通过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进行了历时数日的治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1.12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生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费27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代书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被告;二、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庹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庹某在桑柘镇场上经营摩托车出售和维修业务,2011年11月4日,原告庹某的妻子的堂姐夫任永成将摩托车停放在桑柘镇场上原告庹某的门市部门口,并委托原告庹某为其修理。同日,被告张某驾驶货车在原告庹某门市部门口倒车,不慎将任永成的摩托车碰倒,并导致摩托车局部损坏。2011年12月3日,被告张某再次驾驶货车经过原告庹某的门市部时,原告庹某就拦住被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将摩托车修好,并辱骂被告张某,从而导致原、被告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抓扯。原告庹某在抓扯过程中致左眼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2月1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彭公(桑)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庹某受伤后,于2011年12月3日,前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2.42元,于2011年12月4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0.5元,于2011年12月5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8元,于2011年12月6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8元。于2012年2月21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0.2元。

庭审中,原告庹某提交了黄得虎、任永成的自书证实各一份,但没有附带证实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张某质证也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证实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庹某另出示了一份复印费收据及一份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庹某用去打印、复印费100元、法律文书代书费200元。另外,原告庹某提交了2012年2月29日、3月4日、3月16日、3月30日彭水到桑柘的车票各一张,金额均为13.5元,提交了2012年4月11日、4月16日彭水到桑柘的车票各两张,金额均为13.5元,提交了2012年4月12日彭水到新田某车票两张,金额均为7.5元,提交了2012年4月15日彭水到新田某车票一张,金额为7.5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庹某提交的处方笺五张,医疗费发票六张,门诊病历两本,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的通知书一份,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的收据一份,打印费收据一份,车票十一张,本院依职权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调取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两份,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对张某、庹某、张某华、任彪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庹某被张某殴打后的现场照片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庹某因本次打架纠纷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庹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庹某因本次打架纠纷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庹某因本次打架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811.12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270元,但其提交的车票与其受伤后的治疗时间不吻合。本院认为,原告庹某于2011年12月3日受伤,先后在本县几个医院门诊治疗,其必然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庹某主张某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200元、生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庹某主张某代书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庹某因本次打架纠纷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911.12元。

(二)关于原告庹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本次打架纠纷,主要是因为被告张某倒车时碰倒任永成放在原告庹某门市部门口的摩托车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所导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被原告庹某拦下要求赔偿时,本应理性对待,却因此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庹某受伤,故被告张某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庹某在任永成的摩托车被压坏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却采取拦下被告张某的车辆,并对被告张某进行辱骂,继而发生抓扯,从而导致原告庹某受伤。故原告庹某在此次打架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量权衡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原告庹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庹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庹某的损失为911.12元×70%=63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庹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37.78元;

二、驳回原告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庹某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0元,原告庹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庹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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