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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祝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先、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男孩王鹏。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俩经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到马来西亚务工至今,务工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也不关心,在电话里对原告进行侮辱,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如今原、被告已分居5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鹏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3、陈某、祝明魏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近6年的事实。

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及答辩。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当庭的陈某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时相识,200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1日生育男孩王鹏,现就读于石门桥镇X村小学五年级,同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2月,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外出务工,2007年2月,原告也外出务工,小孩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务工期间,原、被告因双方的不信任经常在电话中争吵,夫妻间缺乏沟通与交流,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故此,原告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家中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德市X村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外出务工至今,务工期间,原、被告经常在电话联系中吵闹,夫妻间缺乏沟通与理解,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6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已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与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鹏,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养,暂不利于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祝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鹏(现年12岁)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由原告于每年7月30日前按每年3600元标准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

三、原、被告家中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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