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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买卖木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韦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买卖木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1月16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莫专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依约预付40万元现金给被告,作为预付木材款。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又于2007年9月28日又向原告追加预付款10万元,并出具了证明,至此被告领走原告50万元现金预付款后,仅供给原告价值29.4万元货后,再不履行合同义务。在结算后,经原告苦苦追讨,于2008年8月6日返还5万元现金,余款15.6万元被告签写的欠某,之后被告再不与原告联系,并且拒不返还剩余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照合同返还原告剩余款15.6万元,利息1.4万元共计17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不信守合同的违约行为明显可见,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生意的被动和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木材预付剩余款15.6万元,利息14000元(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还清时止),共计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应付给被告木材预付款400000元,款打后10天内,被告拉货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预付400000元木材款,并于2007年9月28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木材款。被告向原告提供294000元的货物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8月6日返还现金50000元,尚余156000元未返还。被告遂立写欠某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木材购销合同、欠某、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预付木材款,而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返还原告陈某预付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8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Ο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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