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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XX、XX公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师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高XX。

原告杨某与被告XX公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李XX系被告XX公某经理,原告经常与该公某进行林木买卖行为。2009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欠原告杨某村伐树前期垫款749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李XX给付欠款74943元,被告XX公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自己系被告XX公某的聘用人员,2009年7月28日为原告书写74943元的欠条系该公某的职务行为,欠款应由该公某偿还。

被告XX公某辩称,李XX系被告XX公某聘用人员,欠原告74943元的伐树垫付款应由公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李XX系被告XX公某聘用的工作人员,2009年7月28日李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杨某村伐树前期垫款749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XX系被告XX公某的聘用人员,其为原告出具74943元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该公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伐树垫付款74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福领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司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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