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泰安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太平区X路X号。
负责人:齐某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中意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电子物质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泰安支行(以下简称泰安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黑龙江省中意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电子物质总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0年1月7日向上诉人泰安支行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泰安支行于2000年3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但至今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