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某X村往莆田某X村方向行驶,途经莆田某X村X路段时,撞及行人即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于同日23时20分51秒用手机(号码为X)向莆田某挥中心报警,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被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抓获。次日零时15分,经该交警大队委托,莆田某江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陈某的血样并送检。同年9月6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从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7.0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同月17日,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月19日,上述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审理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某、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某轻微伤,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故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黄志强
人民陪审员吕桐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莉莉